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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9-06


关于对《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强化事中事后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按照2024年度省人大地方立法计划,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起草工作。现已经起草了《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保证立法质量,按照地方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将《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发布,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9月30日前,反馈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管理处(联系人:王家欣)。

1.邮寄地址: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287号建设大厦439室

2.传真:0431-82752559

3.电子邮箱:jzsc2024@163.com

附件: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管,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建筑市场监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及中介委托等交易活动和其他建筑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原则。

实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筑经营活动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

第四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消防设计审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

第五条【资质管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招标代理依法发包或者委托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

第六条【人员准入】实行国家注册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后方可从业。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域外信息登记】域外进入我省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相应个人执业证书,进行信息登记。

第八条【专业人员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技术性劳务作业人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岗前技术培训,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九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各类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章 工程发包

第十条【建设工程备案】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工程规模;

(四)投资总额;

(五)当年投资额;

(六)资金来源;

(七)银行资信证明;

(八)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九)预计开工、竣工日期;

(十)发包方式;

(十一)建设单位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第十一条【招标项目】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采购与其相关的设备、材料等,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二条【邀请招标项目】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需要履行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直接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四条【招标监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禁止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

第十六条【招标禁止行为】建设工程招标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明招暗定、虚假招标;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三)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四)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

第十七条【公告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和其他投标人相关信息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应在国家或省指定的媒介发布,并确保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评标办法】评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政府投资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其他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由招标人在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办法中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评标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与专家评委相同标准的专业资格。

第二十条【中标人确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二十一条【异议】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公示的中标候选人和其他投标人相关信息公示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招标人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或者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就相关事宜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 工程承包

第二十二条【承包禁止行为】建设工程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三)投标人串通投标。

第二十三条【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工程发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承包,也可以分别发包给不同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五【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必须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勘察、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承接工程的主体工程,可以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方书面认可,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分包工程施工。

劳务分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分包的劳务作业。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从事工程施工活动应当使用取得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二十六条【转包禁止】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转包。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施工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二十七条【项目管理机构】施工承包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机构。

项目管理机构由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组成。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动。

一个项目管理机构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包和分包管理】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负有监督检查分包单位施工现场有关活动的责任,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并承担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相应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现场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文明施工。禁止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立维护设施,在显著位置设置工程公告,并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各种临时设施。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依法进行,并出具建设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担保制度】在建设工程中推行担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一条 【消防责任主任】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适用范围】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分为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第三十三条【特殊建设工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应当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的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三十四条【报审部门】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依法依规报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职权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消防设计验收】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三十六条【消防竣工验收】特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消防抽查】建设单位在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应当报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六章  建设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中介机构管理】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及从事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关系。

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十条【中介机构文书要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文书,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监理范围】下列建设工程施工必须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一)国有投资、参股或者融资的大中型项目;

(二)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安全的项目;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监理内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和施工安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理。

第四十三条【监理机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四十四条【监理报告制度】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五条【中介服务机构禁止行为】禁止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

(一)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三)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合同与造价

第四十六条【签订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承包、分包和监理等中介委托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所雇佣的劳务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劳务承包款;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合同内容】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一致,签订合同不得附加违法或不合理条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合同。

第四十九条【工程量清单】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招标标底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依据等编制。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第五十条【规费和安全施工措施费】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和安全施工措施费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并于开工前向施工企业支付。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办法编制。

第五十一条【工程结算】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和支付。发包方和承包方通过合同约定,按时间节点或进度节点对周期内已完成且无争议的工程量进行价款计算、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过程结算的期限应有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二十八日。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期限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可适当延长,但竣工结算总天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后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不得以未完成政府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文件一并管理。

第八章 建筑质量

第五十二条【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考核认定,经考核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十三条【属地级别管辖】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四条【质量监督方式】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开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巡查抽检制度,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五条【见证取样制度】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必须符合技术标准。无合格证的,不准安装和使用。

建设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实行见证取样制度。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由监理人员见证,未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技术人员见证,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取样,按有关规定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第五十六条【审图管理】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选定的审查机构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五十七条【质量责任主体】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第五十八条【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验收文件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十九条【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范围和期限内,质量缺陷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修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保修范围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结构安全】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

第六十一条【抗震鉴定】抗震设防区内下列已建成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设防的依据与国家现行规定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三)因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者改变使用性能使抗震能力下降的;

(四)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使抗震能力下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

第六十二条【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审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国家、省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技术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六十三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抗震审查申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勘察、设计。未经专项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九章 施工安全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实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不得少于三人,分包企业不得少于二人。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配备规定数量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十六条【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实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按规定额度自行提取,专户存储,并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六十七条【施工区域划分】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划分区域,施工区域与办公、生活区域应当有隔离设施。

第六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使用要求】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达到安全使用条件后,由施工使用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六十九条【应急救援预案】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和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条【安全事故处理】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章 建筑材料与建筑节能

第七十一条【新型材料要求】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利废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材料及制品。

第七十二条【建材产品目录】实行建材产品目录公布制度。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不定期发布新型建筑材料产品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产品目录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

第七十三条【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规定】在国家和省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第七十四条【散装水泥使用规定】在建设工程中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限制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十五条【混凝土和砂浆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含县级)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七十六条【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要求。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域外企业信息未登记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信息登记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补办信息登记手续。

第七十八条【施工企业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且五年内不予注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一年内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时,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七十九条【中介机构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中介机构违反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出具文书的;

(二)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所监理的工程派驻监理机构及未履行监理责任的;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开展监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的。

第八十条【设计单位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设计并造成违反规划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抗震违法责任】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新型材料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止区域内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

(三)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的。

第八十四条【消防违法责任1】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八十五条【消防违法责任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建设单位未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处罚相对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行政责任】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条件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履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不符合要求,准予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消防验收合格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强化事中事后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形成了《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现对该征求意见稿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5年7月28日发布实施至今,已经过去18年。《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对《建筑法》的深化细化,对促进本省建筑市场交易和建设活动,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和环节,维护市场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法典》制定出台,《建筑法》《消防法》《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始终在不断调整,建筑市场监管中的招标投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建筑业“放管服”改革、工程建设组织模式创新、工程造价、建设工程消防审验等相关的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也一直在修订更新,均对建筑市场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入,原来的基本建设程序也从分段式管理变成了全网通办;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管理要求(如依法必招项目范围、取合同备案、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未体现无罚责)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体现信用监管、信息化监管的“监管服务平台、实名制平台、质量安全手册平台”等需要明确法律依据。现行《条例》难以适应规范市场行为、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管理需要,为了完善我省建筑市场准入、交易、履约、监管和服务机制,净化建筑市场环境,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瓶颈问题,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保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主要内容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总则、资质和资格、工程发包、工程承包、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建设监理及中介服务、合同与造价、建筑质量、施工安全、建筑材料与建筑节能、法律责任、附则等共计12章。主要明确以下内容:

(一)“总则”部分明确了征求意见稿的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管理原则和职责分工等内容。

(二)“资质和资格”部分明确了了资质管理、人员准入、域外信息登记、专业人员要求和禁止行为等在我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需要满足的要求。

(三)“工程发包”部分明确了建设工程备案、招标项目、邀请招标项目、直接发包、招标监管部门、禁止行为、招标禁止行为、公告发布、评标办法、评标要求、中标人确定和异议等工程发包阶段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和相应情况的处理。

(四)“工程承包”部分明确了承包禁止行为、施工许可证、工程发包、施工总承包、转包禁止、项目管理机构、施工总包和分包管理、施工单位现场管理和担保制度等方面的要求。

(五)“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为新增章节,明确了消防责任主题、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适用范围、报审部门、消防设计验收、消防竣工验收和消防抽查等要求。

(六)“建设监理及中介服务”部分明确了中介机构管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文书要求、监理、监理内容、监理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禁止行为等方面要求。

(七)“合同与造价”部分明确了签订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内容、工程量清单、规费和安全施工措施费和工程结算等方面的要求。

(八)“建筑质量”部分明确了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属地级别管辖、质量监督方式、见证取样制度、审图管理、质量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质量保修制度、结构安全、抗震鉴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审定、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审查等方面要求。

(九)“施工安全”部分明确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安全费用提取制度、施工区域划分、施工起重机械使用要求、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事故处理等内容。

(十)“建筑材料与建筑节能”部分明确了新型材料要求、建材产品目录、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规定、散装水泥使用规定、混凝土和砂浆规定和节能要求。

(十一)“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域外企业信息未登记的处理、施工企业违法责任、中介机构违法责任、设计单位违法责任、安全生产违法责任、抗震违法责任、新型材料违法责任、消防违法责任、处罚相对人、行政责任等方面的要求。

(十二)“附则”部分明确了实施时间。

三、参考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

本次起草的《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若干规定的通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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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8月31日